浅析“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李闯*
摘要: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分时租赁汽车使用人与汽车租赁平台法律上的关系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汽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其承担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开启理论与危险控制理论。在分时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对于车辆实际驾驶人与承租人不符以及实际驾驶人酒驾甚至醉驾的情况下,考虑到线上汽车租赁以及线下实体租赁的不同、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分时汽车租赁平台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汽车租赁平台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分时租赁汽车 过错 酒驾 实际驾驶人
一、引言
依据2017年8月4日交通运输部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分时租赁汽车,俗称汽车共享,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订、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分时租赁汽车是互联网思维在出行领域开创的一个全新的汽车租赁商业模式,是共享经济时代的产物。分时租赁汽车的出现不仅改善了用户体验,为个人出行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同时有助于减少个人购车意愿,实现汽车资源利用的最大化,缓解了城市交通压力。但作为一种新事物,分时租赁汽车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法律带来了新的问题。2017年4月25日,成都市一个驾照被扣了12分的刚毕业大学生,借用朋友账号租用了一辆共享汽车在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1〕;2018年7月21日,一男子驾驶共享汽车冲过防护栏至对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经检测该男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86mg/100ml〔2〕。类似交通事故的不断出现,使得人们禁不住发问,分时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拟通过对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间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梳理出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并通过对法律依据的分析来讨论在涉及承租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以及酒驾乃至醉驾等具体案件中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方过错的认定,以期对未来的司法裁判有所助益。
二、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分时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要涉及以下四类:受害人即分时租赁汽车外的第三人、肇事者即分时租赁汽车的驾驶人、共享汽车平台即分时租赁汽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保险公司即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以下以受害人向另外三类人之间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为主线探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受害人作为被侵权人向侵权人即共享汽车的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共享汽车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对此并无争议。
2.受害人向共享汽车租赁平台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则要以明确共享汽车驾驶人与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使用共享汽车需要使用人通过扫描二维码等方式下载各家公司APP,并在APP上上传个人驾驶证、身份证等个人信息、注册账号并缴纳押金后,即可通过注册账号使用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还车结算。从操作程序可以看出,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其出租的是车辆的使用权〔3〕;而从《指导意见》对共享汽车的定义亦可以看出,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提供的是租赁服务,因此,共享汽车驾驶人与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共享汽车驾驶人是指在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承租车辆的使用人,而不包括从承租人手里借用或租赁车辆的使用人以及盗窃、抢夺或抢劫共享汽车驾驶人。因共享汽车驾驶人与租赁平台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受害人向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4〕,而依据该条的规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3.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乃是基于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就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而被保险人又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前提下,综合考虑实体法律关系的协调以及避免矛盾判决、诉讼迟延等程序法的因素”〔5〕,在其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25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可请求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乃是基于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获得赔偿,但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让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仅是出于简化诉讼的考量,因此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就不可能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法理依据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分时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与受害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是分时租赁汽车驾驶人与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依据现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判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乃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而该二元标准乃是引申自 “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之人也应对机动车致害承担赔偿责任〔6〕。
依据上述理论,分时租赁汽车的驾驶人能够最有效控制机动车危险,并直接从机动车运行中享受利益,其作为风险的开启者与控制者以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由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可厚非。而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其并不控制车辆,同时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才是危险的主要来源,而其“收取的租金是所有人权益的体现,并非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的利益”〔7〕,因此法律规定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出租人并不是主要的侵权责任主体。但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转移车辆占有、使用的场合,其应当预见到车辆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因此其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其审查义务主要为对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车辆安全驾驶因素以及对车辆适于运行状态的合理审查〔8〕。《道交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三种情形即是对上述审查义务的明确。当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时,即意味着其作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开启了风险,应当认定共享汽车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因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仅是对风险的开启或者控制存在一定的过错,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才是危险的主要来源,同时平台并未从车辆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故平台应当承担与其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共享汽车平台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开启理论与危险控制理论,而并不包括报偿理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共享汽车”为关键词搜索的裁判文书中对于分享汽车租赁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依共享汽车平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9〕,似乎分时租赁汽车作为共享经济的代表,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与实体汽车租赁并无区别,也不存在争议之处。但笔者并未搜到文章引言部分介绍的两个交通事故或者与之类似的涉及分时租赁汽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以及酒驾或者醉驾案例,在此类案件中,分时租赁汽车平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进而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我们认真考量。
四、分时租赁汽车平台过错的认定
《道交解释》第1条即列举机动车所有权或者管理人应当认定存在过错的三种具体情形,即“(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该条规定可谓是对各地审判实践的总结。而在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过错的认定也应适用上述规定自无争议,在一般的案件中,共享汽车平台有无过错较易认定,但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以及酒驾甚至醉驾的案件中,过错的认定则较为困难,这也是文章要讨论的重点,其实质涉及到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即是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通说认为故意的认定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过失的判断应当主要根据客观标准即“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失”〔10〕,同时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因素:(1)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2)法律、法规、专业操作规程等规范所确定的注意义务;(3)根据具体案情,需要时可适当考虑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如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等。〔11〕基于以上理由,在一般的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分时租赁汽车平台作为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似乎并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引言中所述的驾照被扣12分并借用朋友账号驾驶分时租赁汽车以及醉酒驾驶分时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分时租赁汽车平台是否存在过错则有待考虑,对此,笔者认为分时租赁汽车平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现有法规已对分享汽车经营者对承租人的身份查验以及车辆适租提出了明确要求。两部分联合发文的《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分时租赁经营者要通过技术手段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同时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线下服务能力,要通过运营人员日常巡检、车辆自检等方式,确保车辆安全状况良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印发的《上海市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则进一步明确,在上海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安装人脸识别装置,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查验并保证个人承租人或者单位承租人委托人员与实际驾驶人身份一致,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2)车辆的适租检查与驾驶人驾驶能力的检测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能够实现。分时租赁汽车作为互联网思维在出行领域的应用,其本身即代表了科技的创新,车辆自检、人脸识别、酒精检测技术的存在使得分时租赁经营者有能力去实现车辆的适租检查以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检验;也就意味着,共享汽车作为科技创新的产物,其运行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副作用可以通过科技予以解决。唯一需要考虑的是,在所有共享汽车上安装上述技术是否会导致共享汽车经营者经营成本显著增加。在所有共享汽车上装载上述技术可能会导致共享汽车经营者经营成本的增加,但该成本的增加是共享汽车经营者可承受的。车辆自检在一般的家用车上均已装载,而人脸识别与酒精检测技术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复杂,技术实现成本并不高,一个典型例证即是共享汽车经营者之一Gofun于2017年10月27日即主动上线人脸识别技术。同时,从整个社会成本考虑,让共享汽车经营者承担上述义务,将会使得整体社会成本降低,实现共享汽车行业发展、受害人权益保护以及现代社会关系之间的利益平衡。
(3)共享汽车经营者毕竟从汽车租赁中获得收益,且其技术成本的增加可通过价格机制予以转移与分散。尽管让共享汽车经营者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开启理论与危险控制理论,而非基于报偿理论,但共享汽车经营者毕竟从车辆的租赁中获得租金,属有偿受益人;同时共享汽车经营者作为经营者,其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的转移风险〔12〕,而其通过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即如同购买保险一样实现了风险的分散;此外,共享汽车经营者毕竟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与危险防范能力也就更强,其注意义务也应更高。
(4)分时租赁汽车不同于实体汽车租赁。实体汽车租赁是承租人至汽车租赁的实体店内选择车辆、缴纳保证金、办理相应手续后使用车辆,此时出租人可以实体查验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于酒驾可以通过现场查看予以识别,也就不存在车辆驾驶人与承租人不符(承租人离开租赁公司后再次出借或出租车辆除外)的情况。而共享汽车因为是线上租赁,在驾驶人驾驶能力的核验上,相比于实体线下汽车租赁存在天然的欠缺,而该天生的缺陷也即意味着它开启了一个新的危险源。如引言部分提到的借用朋友账号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例中,如果共享汽车平台安装了人脸识别技术,则不会存在车辆驾驶人与承租人不符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共享汽车作为一个实体汽车租赁的进化品,其应承担自身缺陷产生的社会成本。
综上,分时租赁汽车作为科技进阶的产物,相比于实体租赁,当其自身缺陷产生了新的危险源,而该危险源亦是共享汽车平台能够通过现有技术以较小的社会成本予以解除时,让共享汽车经营者承担相应义务是合理的,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已明确共享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当共享汽车经营者未尽到相应义务时,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借用他人账号、酒驾等情况下,应当认定共享汽车经营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共享汽车经营者在承租人在平台注册时的用户协议中均明确不得将车辆提供给任何第三方驾驶,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责任由用户自行负担,故基于此类条款共享汽车经营者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尚且不说该类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承租人是否发生效力,即使有效,该类条款属共享汽车经营者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不能免除共享汽车经营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赔偿责任。
五、结语
法律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期“要以技术创新为导向,更加主动地面对社会对法律的需求,根据社会需要规制矛盾冲突,重构社会关系。要具有一种负责任、由选择的判断能力,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开放的能动力量”〔13〕。共享汽车作为技术创新的产物,在此类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分时租赁汽车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自无异议,但对于分时租赁汽车平台,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对于其过错认定,应当考虑到线上租赁与线下租赁的不同以及技术的进步对过错认定的影响,使法律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实现其对技术进步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