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众法律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家庭财产规模的积聚,越来越多的继承类纠纷涌入司法领域。遗嘱继承作为继承的主要方式之一,是继承法的重点内容,而共同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却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由此导致的争议,给司法审查带来了重重障碍。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遗嘱形式,非法定形式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其法律基础何在?其审查的要点如何确定?本文拟通过对共同遗嘱的适法性基础研究、共同遗嘱的效力审查等,揭开共同遗嘱司法审查的层层面纱,以期厘清思路,确立共同遗嘱审查的基本方向。
一、审判实践中共同遗嘱的常见类型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共同遗嘱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两种。司法实践中所见共同遗嘱多为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形成同一个遗嘱合意而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上,该数个遗嘱人之间的遗嘱内容并不相互独立,而是互相依存、互为前提。
依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指向为标准,常见的共同遗嘱主要有三种类型:1、立嘱人互指对方为继承人。例如夫妻二人共立遗嘱,言明无论谁先身故,先故一方所有之财产由健在一方继承。2、立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将来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3、立嘱人互指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该三类遗嘱,第一类和第二类可称之为单一的遗嘱,而第三类实系前两类遗嘱的集合,可称之为复合的遗嘱。
司法实践中,以第二、第三种类型的遗嘱纠纷居多。究其原因有二:第一,我国公民囿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于身强力壮时忌讳谈及遗嘱,故遗嘱之订立往往是年老衰弱时,而遗嘱订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传继和安定,两个年老的人仅仅共立遗嘱互指对方为继承人,无法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最终的财产秩序安定。出于此种考虑,单采第一种遗嘱方式的人较为少见。第二,目前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一般有多个子女。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往往因其复合性或者单确定某一子女作为继承人,极易引起同一顺位继承人的争端而成为诉讼纠纷。
总体而言,虽然共同遗嘱这一形式长期以来就在民间存在,但以纠纷形式进入诉讼,从目前所见案件来说,当以2004年为区隔,此后案件呈增多趋势。
二、共同遗嘱的适法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持开放态度。例如有的律师通过生效文书统计得出,在上海地区,近两年约九成共同遗嘱被认定为有效。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法官和律师对共同遗嘱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我们认为,鉴于共同遗嘱已然在社会实践和司法诉讼中大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共同处分财产的意思自治,司法机关不应对共同遗嘱效力一概否定,宜对共同遗嘱予以承认。
(一)共同遗嘱的出现具有深厚的社会文化、伦理背景。
任何一种制度或者社会行为范式的出现都有其特定的文化、伦理诱因。这当然并不是说存在即为合理,但既然存在必定有其固有的逻辑。作为一个有着长达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夫唱妇随”等传统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广泛存在。这决定了在确定财产继承时,往往就是丈夫作为夫妻代表(一家之主)表明动议,而妻子表示附议。此种客观存在的行为习惯或曰传统,司法无从评价对错。因我们无法确定地得出此种附议一定是被动的、受胁迫的和违心的,从合理的理性人角度出发,我们只能认为此种附议代表其本人认同,即便这种认同是无意识的或者下意识的。可以预见,这种以家长制为核心的行为模式,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长期存在,司法理应对此保持尊重和克制。立法尚且以自然法为渊源和依归,司法更应如此。
(二)家庭财产共有制是共同遗嘱的物质基础。
婚姻法第十三条确立了我国家庭财产共有制。在共有制下,并无区分何者属于妻何者属于夫,而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同所有。共同遗嘱的订立正是以此为基础。其一,共有制意味着共同所有、共同决定,司法者在认同共有制前提下,如否定共同以遗嘱形式表达共同处分财产意愿的效力,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其二,财产共有,在表达财产处分意思时,却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区分各自财产并采取各自独立表达意见的形式,反而可能制造新的矛盾,而一起订立共同遗嘱,一起处分共有财产,可能是最简便的方法。
(三)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
以共同遗嘱中互指对方为继承人的类型为例,一对夫妇共同订立遗嘱,执笔人系丈夫,其妻子于遗嘱尾部签名附议。该案中,如果我们将遗嘱区分为丈夫的自书遗嘱和妻子的代书遗嘱,则可能造成:若丈夫先故,则该遗嘱有效;若妻子先故,则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的效力完全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财产权对于保障公民生存、生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财产的支配究其功利性而言,理所应当首先或者主要满足于财产创造者的生活所需,有盈余者始发生继承流转。夫妻二人共同创造、共同所有财产,二人作为财产的创造者,相约相互继承,将所获之财产于有生之年优先供其晚年生活,合乎人伦常理,利于保障财产所有人晚年生活水平,对家庭关系有利无害。司法权贸然否定该类遗嘱的效力,有违善良风俗。同时,共同遗嘱之订立,系属双方共同的意愿,对缔约双方而言权利和义务是均等的。仅因某一方先故,而造成另一方权利丧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失之公允。
(四)共同遗嘱是一种特殊的遗嘱形式,不同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其一,共同遗嘱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与现行《继承法》所明确的遗嘱形式不同,共同遗嘱乃系双方同向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共同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共同自书遗嘱尽管具有自书遗嘱的某些共性,但仍不可简单等同于自书遗嘱。
其二,共同遗嘱与代书遗嘱迥异。实践中,关于共同遗嘱对仅签名一方而言到底视为自书还是代书,一直颇具争议。我们认为,对于仅签名一方来说共同遗嘱并非代书遗嘱。(1)如前所论,共同遗嘱乃系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由一人执笔、二人签署,双方的行为均具有遗嘱处分财产的性质,实际可视为二人作为一个整体一致对外作出的同一意思表示。无论主文由何人书写,均可视为二人作为一个整体的自书,是共同的“自书遗嘱”。事实上,无法在一个合约上两人为同一自书,也无必要分别自书两份同样的遗嘱内容。(2)代书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独立处分自己的财产而通过他人代书以表达意愿。代书人仅具有工具意义。而共同遗嘱之执笔方,并非为对方代书立遗嘱,而是共同立遗嘱,所书写之内容既是对方的意愿也是自己的意愿。二人相约订立遗嘱,设定权利和义务。
综上,我们认为,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形式,不能以未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或者自书遗嘱的某些要件而否定其效力。
(五)共同遗嘱与继承法的基本精神相通。
其一,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首先,从法条文义解释来看,《继承法》第十七条一至五款分别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式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立法明确排除了此五种形式之外的其他可能的遗嘱形式,而仅应理解为,立法就该类“有名”遗嘱的形式明确予以了规定。其次,从法条体系解释来看,《继承法》第二章规定的是法定继承,第三章规定的是遗嘱继承和遗赠,在学理上遗嘱继承和遗赠又称意定继承。《继承法》第十七条既置于意定继承之列,逻辑上,应当理解为,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据其自由意思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七条规定所列之形式(形态)作出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最后,从法条目的解释来看,第十七条之所以对诸种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式作出规定,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实现对立嘱人真实意思的保护,而非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形式或载体的限定,换言之,只要遗嘱符合一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以共同遗嘱可能出现某种意思失真的结果而全盘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无异于倒果为因、因噎废食。
事实上,参考各国立法例也可以得到类似的启发。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承认或否定尽皆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与此对应,“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还在“遗嘱继承”一章中的第八节专门规定了共同遗嘱成立条件和失效等问题。”由此可见,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承认问题,并非是一个确有定论的教义,而是各国依据其特定历史传统、社会实践发展的结果,当然立法者的选择也起着极其重要作用。现行《继承法》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施行至今已逾三十年。此间,围绕着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的争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延续至今,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均未采取修法或发布新的解释以明确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立法者的态度即便不能得出肯定共同遗嘱效力的结论,起码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
其二,共同遗嘱与继承法的基本精神相通。《继承法》对继承的相关规定,意在稳定家庭财产关系,实现家庭财产的传承有序,避免因法定继承事由出现冲击既有家庭和谐。实际上,任何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实现养老育幼、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共同遗嘱的采用恰恰因应了此种立法追求。“无论哪种类型的共同遗嘱,其共同特点是:遗嘱人中一方死亡后,财产不会立即被分割。这样可以保持家庭共同财产相对稳定,维持现状。亦可避免子女们为争夺遗产而发生纠纷。”而互指配偶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将在最大限度上避免配偶的生活因另一方死亡受冲击,这既与传统观念相合,亦于社会秩序无害,更与我国继承法的基本精神相宜。
(六)共同遗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
学术界对共同遗嘱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由此,持否定说学者认为共同遗嘱是对立嘱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遗嘱继承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在学理上,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得依个人意志处理事务,不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享有自主的决策权,其二法律对违背自愿要求的民事行为不予保护,其三每个人都要为自主做出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意味着,任何一个人的意思自治,既可以是积极地行使权利,也可以是明确地放弃或限制权利,民事活动中的负担行为即为此例。我们认为,共同遗嘱并非对立嘱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以互指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为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甲方先故世则乙方继承,而乙方先故世则甲方继承,双方均有平等合理的权利机会(或期待,如果可以称为期待的话),而权利的另一面是义务,义务之一就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此约定。
其次,立嘱人以合意方式表达意愿,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果说当事人自主决定遗产分配是一种自由意志,那么共同立嘱人基于共同意愿和合理的期待,愿意放弃今后再行变更、处置遗产继承的权利,同样应该视为是一种意思自治。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此种意思自治是在深入考量利害得失、风险规避的基础上最优的利己安排。若不得擅自变更遗嘱就是对立嘱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就与遗嘱继承的基本原理相违,我们就无法解释“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因为依据《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难道不也是另一种对遗嘱变更的限制?
事实上,民法理论研究发达如德国者,在立法上亦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可见,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立法上,共同遗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均应成为共识。
三、共同遗嘱的基础效力审查要点
遗嘱继承纠纷是司法审判中的常见纠纷类型。共同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相关遗嘱继承纠纷的审查标准、方式在总体上均应予以适用。但共同遗嘱毕竟不同于常见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遗嘱的效力审查尚有一些需要特别注意之处。
(一)共同立嘱人主体范围审查
主体范围审查是指何人具备订立共同遗嘱的资格审查,也可以理解为,何种人订立共同遗嘱能够获得司法的确认。我们认为,共同遗嘱的订立应当仅限于夫妻之间。
第一,就目前我们所审理和搜索到的相关案件来看,涉共同遗嘱的纠纷均为夫妻二人共同订立,换言之,社会公众目前仅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判断夫妻间共同遗嘱效力的司法需求。众多司法机关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基于法律精神和原理、社会现实的考虑,作出承认共同遗嘱效力的判决并进而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判例,已属不小的突破。司法的谦益性决定了我们在共同遗嘱的认定问题上不宜走得过远,放得过宽。相应问题仍然应当交由立法解决。
第二,正如前文论述共同遗嘱适法性时所言,共同遗嘱的合理合法性基础建立在传统伦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上。如果共同遗嘱的立嘱人并非夫妻,而是范围扩展至其他人等,则其相应基础即不复存在。
第三,共同遗嘱认定的一大难点即在于“附议人签字”的意思探明,客观上已经成为该类纠纷审查的障碍。如果说认定夫妻间共同订立遗嘱尚有近似于“家事代理”或“夫唱妇随”的某种隐含前提的认同,那么,一旦这种订立遗嘱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对遗嘱意思真实性的审查产生巨大的挑战,进而造成继承类纠纷整体裁判难以规范统一。
(二)附议人行为能力的审查
附议人行为能力审查是确定共同遗嘱效力的关键。审理中,对于共同遗嘱的审查固然应当审查执笔一方笔迹的真实性以及附议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这仅系常规审查注意事项。鉴于共同遗嘱的特殊性,承办人还应当加大对附议人行为能力的审查力度,以更为审慎的态度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种审查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附议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附议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尤其应着重考察遗嘱订立时,其是否患有影响其作出判断和意思表示的疾病。此种审查标准应较普通遗嘱纠纷行为人能力审查从严把握。
2、附议人应具备了解和判断共同遗嘱内容及其权利义务的智识水平
如果说附议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准入标准,那么附议人有无了解和判断共同遗嘱权利义务的智识水平就是探明真实意思的核心标准。自书遗嘱不存在宣读的问题,代书遗嘱有无宣读(或近似行为)也有见证人在场,作为间于二者之间的共同遗嘱,有无向附议人宣读以让其了解内容几乎无迹可查。这种情况下,应当强化审查诸如附议人文化水平、附议人有无在其他场合表达过与遗嘱同样意思等情节。
以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受理的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等继承案件为例。该案中,被继承人顾某、何某在生前订立共同遗嘱,顾某(丈夫)系遗嘱执笔人,何某(妻子)系附议人,二人均在共同遗嘱尾部签字。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共同遗嘱附议人何某系大学文化,生前在政府部门工作,涉诉遗嘱形成于二人晚年身体健朗之时,据此,综合附议人的文化水平、形成年代以及其笔迹形态,认定附议人完全具备认知该共同遗嘱法律后果的智识水平,从而形成对附议签名效力的内心确信,法院对该份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三)附议人附议方式的审查
1、附议人签名和捺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我们认为:一方执笔的自书共同遗嘱,仅在附议人手书签名情况下方得认可其效力;附议人仅按手印情况下,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合法见证始得认可共同遗嘱效力。
第一,现行法律对自书和代书遗嘱等类型的遗嘱有着明确的法律要求。自书遗嘱立嘱人自行书写相关遗嘱内容,通常情况下会签字署名,即或仅捺印,通过主文的笔迹鉴定亦可探明其真实意思;代书遗嘱尽管未明确要求是签字或捺印,但通过合法见证亦可探明真实意思。不存在仅捺印的自书遗嘱,仅捺印的代书遗嘱如无合法见证其效力也不可能得到认可。可见,捺印效力的认定实际均需通过其他外在要件予以辅助。如果仅凭附议人在共同遗嘱上捺印即认定附议之效力,则无异于完全摒弃现行遗嘱法律规范的适用,造成遗嘱继承法律秩序失范。
第二,签名是一种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捺印则不尽然。意思表示以将内心意思传递于外为要求。从日常经验出发,可以认为,如无外在欺诈和胁迫因素存在,行为人签名行为应当视为主动积极的认可,而捺印既有可能是积极而为,也有可能是在身体虚弱或无意识情况下偷为。何况,继承纠纷一般均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指印真伪的取样鉴定本身就存在难度。
2、附议人作出附议表示的时间不影响共同遗嘱效力
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人应否同时作出意思表示一直存有争议。例如,张某于1995年11月拟写如下共同遗嘱:“我与老伴多年来一直有一共同心愿,想将我二人所存10万元存款留给一直在膝下照顾我们起居生活的小儿子张小某。现我二人年已垂暮,去日无多,特共同立下遗嘱:我二人于某某银行所存10万元存款由张小某继承。”遗嘱尾部落款为:“执笔和立嘱人:张某,1995年11月22日”,次年11月,其妻吴某自台湾省亲归来,在张某签名下方加书“立嘱人:吴某,1996年11月22日”字样。有同志认为,共同遗嘱应当同时署名落款,否则不能体现“共同”协商而为合意,该遗嘱并非同日形成,其效力不应认定。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共同”不等于“同时”。共同是意思指向上的合致,并非时空上的同时进行。事实上,“心照不宣”和“不约而同”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合意的形成都具有先后性。究竟在间隔上是以秒、分计算还是以年、月计算,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其次,所谓要求“同时落款署名”无非是在形式上要求二人书写落款时书写同样的日期,但若当事人实际已经是先后署名,其据实书写日期反而遭致不利益,则有驱使当事人倒签作假之嫌,有违诚信原则。再次,共同遗嘱的合意不同于代书遗嘱的见证。见证之所以强调“同时在场”,系由见证的亲历性所决定,它要求时空上的一致。共同遗嘱的订立没有此种要求。最后,一切形式均服务于内容。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的要求无非是为了保证意思上的真实性,在这个意义上,只要附议人所作附议根据相关情况能够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嗣后署名,也可视为是追认。
(四)共同遗嘱内容的审查
1、共同遗嘱在内容上应当体现双方合意。
共同遗嘱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处理意见,在内容文义上应当体现出立嘱人的共同意愿。实践中,常见瑕疵情形主要为两类:第一种,一方(特别是男方)以家长身份直接书写遗嘱,通篇以单数第一人称“我”来表达意志,无法体现合意性质,此种遗嘱在性质上能否视为共同遗嘱争议较大。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种遗嘱如无其他“补正”或辅证支撑,不宜认定为共同遗嘱,原因是,一方面共同遗嘱在性质上应当体现出二人的合意,这种体现必须是直接的、明确的;另一方面,此类遗嘱另一方签名其究竟是表示附议还是表示见证,亦或是表示对执笔人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认可,难以说清。
第二种,遗嘱内容直接体现执笔人代另一方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例如北京市高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祁某升于2009年9月6日去世,其妻张某荣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生前,祁某升书有遗嘱一份,内容大意为:我有位于本市XX处住房一套。我和老伴年对已高,为避免子女今后为财产继承发生纷争,现我决定代表我个人及老伴张某荣立下遗嘱:位于XX处住房由二儿子祁某新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思,不作修改。”此类遗嘱,相较前一种更加与共同遗嘱的本质相违背。
2、共同遗嘱内容瑕疵的补正情形。
前述共同遗嘱的瑕疵情形在一定条件下亦可补正。包括:附议人相关日记或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附议人于遗嘱上签字的意思是认同该遗嘱,遗嘱的财产分配方案符合其本人意思;附议人于签署遗嘱时,加注“本人同意上述遗嘱内容”或“以上亦系我真实意见”等足以判明其签名性质的字样等。
四、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销审查
(一)共同遗嘱生效审查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条固然对于处理大部分常见遗嘱的生效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但是,共同遗嘱基于契约性,其权利义务往往是关联的,故尽管共同遗嘱之一方死亡是继承发生的起点,但并不因此必然意味着共同遗嘱全部生效,继承人亦并不必然基于继承取得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事实上,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不同的遗嘱措辞内容会导致不同的生效时间。
1、互指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生效问题。
此类遗嘱,权利义务较为单一明确,一方死亡则触发遗嘱生效的要件成就,故而健在一方得依遗嘱获得全部遗产,自不待言。
2、指定第三人作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生效问题。
指定第三人作为继承人的遗嘱若明确载明:“本遗嘱于二人均死亡后生效”,其生效时间应当以立嘱人意愿为准。
未就生效时间作出明示的遗嘱,其生效时间尚存争议。相当多的法院认为,该类遗嘱中,一方立嘱人死亡,则部分生效,涉及该人之财产部分发生继承效力,二人均死亡方全部生效。我们倾向于认同此种观点。但需探讨的是,此类遗嘱即使部分生效,对于第三人而言是否可以基于继承而提出财产分割之请求。例如,某二人立共同遗嘱约定将共有之房屋待二人过世后由女儿继承,后父亲过世,女儿是否可以基于该事实起诉母亲要求继承分割?若女儿可以在母亲在世时即要求分割,则母亲年事已高、经济掣肘,其居住权益如何保障?若女儿不可以要求继承分割,则基于继承事由出现,其获得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益,母亲享有的又是什么样的权益?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尽管基于遗嘱部分生效可以继承一方财产,但此种继承应系期待权,其并不具备于母亲在世时要求继承分割的权利,相应的,母亲此时对配偶之部分享有的是管理和使用权,亦无权就房屋作出处分。理由是:其一,基于法律理性分析。两立嘱人之所以共同立嘱本意应系就财产终极归属作出表态,此种表态必然隐含着保障健在一方生活安定无虞的要求,否则二人自无必要订立共同遗嘱,盖因基于法定继承,配偶一方明显可以获得另一方相应继承份额。若因共同遗嘱反而导致健在一方权利减损、生活无着,明显有违共立遗嘱之本意。其二,基于公序良俗分析。尊老爱幼、孝敬父母乃系传统美德,父或母尚健在一般均不会涉及继承析产问题,从保障老年人权益之角度,司法亦不宜支持此类分割请求。其三,基于继承的权利来源分析。继承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相应权利的承继,这意味着,原权利人享有多少权利或者原权利人意欲让继承人承继多少权利,继承人才能继承多少权利。既然该类共同遗嘱隐含着保障健在一方生活基本需要的前提,即被继承人同意第三人继承其权益但要求该第三人应当保障健在之另一方在世时的居住使用,那么,该第三人即便基于法定继承事由的发生(死亡)而继承,其继承的权利亦是受限的。
3、互指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生效问题。
该类遗嘱何时生效应综合遗嘱用词、上下文义综合判断。情形一:明文约定任一方过世,则其财产首先由另一方继承所有,双方均过世,遗产归由第三人继承。此情形下,一方故世即发生继承,相应遗嘱部分生效,健在一方作为继承人成为遗产的全部所有者,遗嘱全部生效则应嗣另一方逝世之后。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德国民法共同遗嘱效力分离理论,健在一方此时所取得的继承权实际是一种先继承权,而第三人葆有的是后继承权,先继承权人尽管此时通过继承取得了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但并不可以随意处置,否则将侵害后继承人的权利。
情形二:明文约定任一方过世,则其财产由另一方管理使用,双方均过世,遗产归由第三人继承。此情形下,我们认为健在一方基于另一方过世而仅获得了整个财产的管理使用之权益,并未发生继承,换言之,此种情形下,遗嘱的继承应在双方均过世始发生效力。
需要讨论的是,遗嘱若用词上混用继承和管理使用情形下究竟应如何认定。例如,某夫妇共立遗嘱,内容为:“我二人共有的位于XXX处房屋,我们无论谁先过世,则房屋均由另一方继承,由其居住使用和管理,但不得处置出售,待我二人均过世后则房屋由XXX继承。”此遗嘱中,一方面有将房屋归由另一方继承的意思,另一方面又规定该继承人仅可居住使用和管理,其真实意思到底应作何认定?一方过世时,是否发生继承?
我们认为,该类遗嘱尽管在语义上有含混之处,但仍应当认定遗嘱部分生效即发生先继承。理由是:其一,既然健在方继承房屋,其居住使用和管理房屋自是题中之义,后文再予言明并不冲突矛盾;其二,依据前述分离理论,先继承人取得继承标的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自由处分,就常理而言,一般也仅及于居住使用和管理;其三,就文义理解来说,后文着力点出“居住使用和管理,不得处置出售”,应理解为强调该限制,而非否定继承的意思。
(二)共同遗嘱变更和撤销的审查
1、双方均在世时的任意撤销变更权
共同遗嘱本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财产处分权的叠加合致。双方均在世时,原则上任意一方均可以随时予以撤销和变更。这是因为,第一,由财产处分权的本质所决定,财产所有权人基于其权属得依其自由意志而为处分,不受他人干涉。第二,一方撤销或变更的同时,即意味着另一方义务的解除,另一方由此也已获得了重新就其财产作出新分配的权利,于双方而言均属公平。第三,与普通契约不同,一方变更撤销其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对另一方而言并无实际利益、期待利益之损失,不存在普通契约中基于利益平衡考虑而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必要。
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变更撤销权的行使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为另一方所知悉,即到达生效。单方通过日记、书写字句乃至公证等方式意欲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并不当然发生共同遗嘱的变动效力。例如:某夫妻共立遗嘱,约定将共同所有之房屋由三子女中的甲继承。立嘱后的某日,妻子于日记中表达撤销前述共同遗嘱的意见,然丈夫并不知晓。后丈夫去世,妻不久亦离世。三子女中乙、丙二人持母亲日记诉至法院,认为母亲已经撤销共同遗嘱故其财产应当法定继承。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原因是:如凭借该案中妻子日记表述即认为共同遗嘱已经撤销,则撤销效力如及于全部,而丈夫之本意即是将自己财产留给子女甲,则全部撤销后丈夫的财产部分即发生法定继承,有违丈夫意愿。如不及于丈夫部分,则丈夫生前因一直以为共同遗嘱存在而不再重新书写遗嘱,则明显剥夺了丈夫可能的重新处分财产的权利。所以,于情于理,我们认为该撤销均不应认为生效。
一言以蔽之,双方均在世时,任一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变更权,但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且在另一方在世时意思到达对方,始发生撤销、变更之效力。
2、一方过世后,健在方变更和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绝大多数情况下,共同遗嘱的内容均具有关联性。此关联性既是共同遗嘱产生的基础,也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束。一方过世后,涉及该方的权利义务已然无法变更,相对应的,另一方亦不再享有变更之权利。有判例认为,一方过世后,另一方可以变更其所有的权利部分的遗嘱内容。我们认为这是欠妥当的。此类判决一方面认同共同遗嘱的效力,但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将共同遗嘱区分为甲、乙两个不同权利主体的分别意思表示,人为割裂共同遗嘱互相依存、互为前提和条件的内容,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健在方在另一方去世情况下不仅不能变更和撤销共同遗嘱,且即使获得继承其权利之行使亦受到限制。以互指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的共同遗嘱为例。该遗嘱中实际存在两个利益相关方,即作为先位继承人的健在一方和作为后位继承人的第三人,此两主体的相关权益均应基于遗嘱受到保护。健在一方尽管基于遗嘱首先得以继承全部财产,然其获得遗产后应尽妥善使用、保管之义务,如恶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赠与他人,将严重损及后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质就是改变共同遗嘱。《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第1款就此有专门规定:若受共同遗嘱约束的被继承人通过不当赠与行为损害终位继承人对继承的合理期待,继承人得请求返还。
当然,上述变更和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在一定情况下亦可解除。主要有两种:
其一,终位继承人存在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七条位于《继承法》总则部分,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均具有总的规范和指导意义,共同遗嘱自不例外。
需进一步指出的是,鉴于共同遗嘱的关联性,终位继承人只要对健在一方存在上述情形,其继承权的丧失应及于全部,先去世方的财产其亦无权继承。
其二,健在一方基于“生前切身利益”。“生前切身利益”原则衍生自德国相关判例,是对权利是否滥用的判断标准。依照该原则,健在一方在继承遗产后,例如得到邻居多年照顾,为表感谢而将财产赠与邻居并得到邻居为其养老送终的承诺,其赠与行为即使损及终位继承人利益亦不能视为滥用权利。依据该理论,我们认为,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若因重大疾病、生活危机等事关“生前切身利益”的情形,可以行使撤销或变更权。
结 语
颁布于1985年的继承法已远远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实践中司法者以裁判的智慧通过判例不断的解释和补充着继承法律规范,但此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显属无奈。人民群众物质财富的增加以及财产形式的多元化呼吁着立法的完善与进步。关于共同遗嘱的审查,尚有众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是否共同遗嘱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关联性、共同遗嘱在内容形式上应如何规范以保证意思真实、生前切身利益在司法上应如何理解和把握等等。这些问题,有的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的还有赖于今后司法实践的丰富。笔者囿于水平和审判经验不足,在本文中只是就该类纠纷的审理提出一些初步的、框架式的观点看法,以期抛砖引玉,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