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领域释明权的体系化发展
杨昀
摘要:释明权体系化发展是现阶段高质量发展中迫切需求。释明权是连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键性纽带,是法院职权作为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博弈的一种方式。释明权旨在通过纠正和引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高效解决纠纷。释明权行使的限度依循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中立原则。从应然层面而言,释明权类型包含程序性释明、事实证据释明、诉讼请求释明、法律释明四大类。释明权行使的时间贯穿诉讼全过程,简单事项可以口头释明,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释明应予以书面记录。释明权体系化发展应以明确型释明为原则,暗示型释明、禁止释明为例外。
关键词:释明权;行使;体系化;发展
近年来得益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日益丰富,维权意识得以提高,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进一步改善审判服务模式,高效解决纠纷,是新时期的重大任务。江苏省法院系统一直走在民事审判领域高质量改革的前沿,民事审判繁简分流试点、破产简易程序试行等多措并举,成效明显。现阶段为更进一步解决疫情时期特殊问题,第一时间出台相关指导意见,高度响应中央防疫政策精神。民事审判领域服务的提升重在实体和程序的协同发展,不仅办案人员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提升法律适用能力,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流程,更需要提升沟通能力和服务群众的能力。
民事审判释明权作为法院的一种职权,是连接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官方桥梁。良好的释明权行使,可以缓和当事人间的矛盾,取得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信任与支持,从而更顺利地推进诉讼程序,促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释明权是自上而下制度演化的产物,其起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证据规定)([1])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浪潮,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然摒弃超职权主义,转而向较为完备的当事人主义迈进。将释明权规范化、体系化,是法院民事审判服务科学性的体现,同时也将进一步推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释明权制度的困境
释明权一直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释明,可以避免突袭裁判,纠正当事人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错误理解,引导高效诉讼。释明权是法院与当事人间观点上一次正式的沟通,是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然而,经济高质量发展背景下对现有释明权产生了一次次冲击,其潜在缺陷逐渐显现。
(一)释明权概念与性质嬗变,由主动陷入被动
民事审判中当事人不理解或不满意释明的情形较多,当法官的释明与当事人自己的预期相冲突时,难免有逃避抗拒情绪。这些问题反映为当事人常常会以一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违反程序规定剥夺辩论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长此以往,法官也常常会陷入两难境地,当遇到特定情形时,由于释明标准较为模糊,常常较为犹豫,无形中折损了诉讼效率。释明的本意是法院的一种“主动”行为,但实践中却逐渐转为一种“被动”。
(二)释明权的规定较为分散,援引难度较高
我国目前较为统一的释明权规定或指导意见较为稀少,零星的仅见于浙江高院曾出台的《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更多分散于2001年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现修订为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5])等。面对数量庞大的法律规定,法官去从中逐一检索、准确理解规定背后是否包含释明的含义,从而个人提炼出“应释明”、“可释明”、“不应释明”等类型,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的难度。
(三)行使释明权的尺度不一,对公信力造成影响
严格防范同案不同判,进一步提升民事审判公信力是现阶段民事审判的艰巨任务,而大数据的蓬勃发展为审判业务带来了福音。遗憾的是,大数据仅能检索出关联案的审判结果,却无法解决每个关联案件中各个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尺度。而法律适用最关键的环节便是释明权的行使,何时释明、以何种方式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程序告知是否是一种释明、释明是否应当区分有无代理人、调解和判决等不同过程的释明是否一致、释明权的不当行使当事人能否实行救济以及以何种方式救济等,都暂时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上述这些直接关乎民事审判的公信力。
二、释明权发展的路径依赖
正确理解释明权,应站在诉讼中不同立场予以全面分析。对于当事人而言,释明权是一种权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获得对特定法律概念、法律后果的准确认知,从而权衡利弊,做出正确的抉择;对于法院而言,释明权是一种权力,是审判职责的体现,理应客观、中立,行使合法合理。
(一)释明权困境的症结
释明权的概念在学术界可谓纷繁复杂([6]),但都可提炼为是一种对法律规定的阐释,对诉讼风险和相关程序的告知。民事释明权产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法院作为中立审判机构,通过分配不对称的那一部分信息,使其双方站在均衡的势力下对抗。因此,释明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再分配权”。作为一种分配权,本身必然面临固有的缺陷。正如税收作为一种产权再分配权一样,本身并不能真正实现财富均等([7]),而是保持一种动态平衡而不致财富差距过于悬殊。同样,释明权并不是让双方当事人站在绝对平等的诉讼地位,而是在多数案件中尽可能使得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判罚尺度保持一种动态统一。进一步厘清释明权的性质,摒弃对其功能过于夸大或过于保守的态度,是突破释明权困境的第一步。
(二)释明权发展的路径依赖——体系化
填补风险社会亟需规则的标准、规范化([8]),也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演化为民法总则,民事规范欲发展为民法典。民事审判领域的释明权同样具有强烈的统一及规范化夙求。释明权设定逻辑偏重于具备审判职责的公权力色彩,映射于民事私权的规制。作为一种公权,历来奉行“法无规定不可为”的理念([9]);而其规制的私权,历来又秉承对“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向往。两种理念间的摩擦与碰撞,私权与公权的博弈,是作为个案的诉讼主体以及审判人员难以根本解决的,真正的零和博弈并不存在,当然也无法满足帕累托最优、卡尔希克斯最优。在这种博弈中,势必会有正当权益的挤出。因此,设计更为精妙的游戏规则,通过顶层设计创造良好的当事人间博弈的环境,引导诉讼程序、诉讼结果尽可能实现效益最大化是突破释明权困境的关键,而其路径依赖便是体系化。
体系化能进一步兼顾释明权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宏观层面,原则、理念贯穿释明权行使的始终,将公权力套入制度的牢笼,保障合理民事私权。微观层面,详密的制度设计将释明权的行使时机、方式、对象、当事人的救济等通过成文的形式予以规定,形成蓝本便于今后修订、完善。释明权体系化契合目前民事规范体例法典化的趋势,无论是将释明权单独出台予以规定,还是编入民法典草案都是民事审判发展内在要求的高度回应。
三、释明权体系化的具体实施
现阶段民法典草案编纂计划已经问世,7编并不适宜单独纳入释明权的规定。释明权较为浓厚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对其单独出台规定或统一性的指导意见更为合适。
(一)释明权行使的边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
以“释明”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会发现裁判文书全文涉及“释明”的记录很多,主要出现在“本院认为”部分。释明在裁判文书中主要包含有以下几个意思:1、告知程序和当事人间互相阐释;2、当事人要求法院释明,被记载在文书中;3、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特定问题的说理。这说明了实践中释明是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而释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不适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单纯的当事人间阐释、告知及裁判文书论证说明应排除在释明的范围之外。
司法实践中,释明通常存在两种极端现象:怠于不释明和过度释明。释明的边界理应在限定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辩论原则要求认定的事实只能限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范围,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观点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10])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明知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径自援引时效驳回权利人诉请,便是对辩论原则的违反。处分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实现意思自治,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随便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1])只可归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明显不当或遗漏时,可告知其补正或补充,但如果主动代替当事人提出诉请,就是对处分原则的违反。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审判必须保持中立,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12])。
(二)释明权的类型
类型化是解决复杂对象时常用的方法,将研究对象用某一种科学的标准进行特定划分,能够在细节处理上取得良好的效果。([13])释明权业已形成多种类型,如以是否会使得当事人作出新的诉讼行为,可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在积极释明下会使得当事人另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另案起诉等;在消极释明下,当事人会更清晰地了解诉讼风险和诉讼权利义务,充分熟悉诉讼程序,对自己享有哪些抗辩权、应该选用何种请求权基础有较为清晰地认知。依据诉讼审理的一般流程,释明权可划分为诉讼请求释明、抗辩权释明、案件事实释明、证据释明、法律释明。根据释明权边界所遵循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进一步细分为辩论原则释明:事实和证据的释明、程序性释明、抗辩权释明;处分原则释明: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的释明、反诉释明、另案起诉释明。
上述分类并不违反类型化映射的要求,每种划分方法都能涵盖释明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形态。如欲将释明权进一步系统化、体系化、规范化,就必然需要在分类标准上进行取舍。类型化划分的标准固然需要具备高度的抽象性、全面性,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哪一种标准可以做到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亘古不变,经受住所有考验。因此,关于释明权的分类更应看重实践意义,以审判思路进行划分,四分为程序性释明、事实证据释明、诉讼请求释明、法律释明。
1、程序性释明。程序性释明区别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环节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的记录性内容,而是在当事人接收上述材料阅读后仍有疑问时,法官的进一步阐释。程序性释明具体体现为:起诉状中当事人填写瑕疵时的告知、可以追加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人存在隐匿和转移资产时财产保全的适时告知、调解效果的告知等。
2、事实证据释明。法庭调查环节的核心在于举证和质证环节,该环节能够充分的将法律事实尽可能还原为客观事实。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经常存在法律认知能力不足、经验不足或情绪偏激,无法理性对待自己的举证和质证义务,因此法官的释明需耐心、细致。举证责任的分配、质证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是否需要申请鉴定评估及对应金额、证据自认和撤回自认的后果均需要充分进行释明,明确相关法律后果。
3、诉讼请求释明。诉讼请求释明最典型的是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可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时,可释明予以明确。当原告的诉请超过起诉状内容时,释明其增加诉讼请求;当根据案情需要追加当事人时,释明原告进行追加;当被告存在潜在的独立诉讼请求时,可释明被告提起反诉。
4、法律释明。当事人对法条含义的理解、适用情形会存在偏颇,例如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共同连带责任的适用、定金罚则、驳回起诉的条件、主体适格性等。此外,当事人能否正确使用抗辩权也往往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往往当事人自己所假设的法律适用应然效果与最终法律准确适用的实然效果存在较大出入。因此,法律释明相比于前述三项释明,审判工作难度更大。法律释明需要法官将所对应案件理解适用的法律规定通过最朴实、易于理解、当事人可接受的语言进行表述,使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法律所表达的准确意思。从更深层意义而言,法律释明直接关乎服判率和上诉率,以及群众满意度,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真正考验。
(三)释明权行使的时机与方式
实践中囿于释明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相关规定的稀缺,导致法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当遇到特定问题希望释明时,犹豫是否需要行使。例如在开庭审理前,对一方当事人释明,或者在庭审结束宣判前,法官向一方当事人再次释明经常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知晓后抱怨违反法官中立原则。在判决和调解环节,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否一致等也无具体要求。应当明确的是,释明权目的就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保障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法官的职能决定了应该有所担当。释明权的行使应贯穿诉讼全过程,包括立案、副本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调解、庭后等各个阶段,更甚者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对于无法理解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充分释明,并告知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逾期后果。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文书,应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义务人拒不履行后果等。
释明权采用书面还是口头的方式,取决于释明的具体内容。对于为了帮助当事人加深理解的释明,可以口头进行。但是当出现争议较大、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应当书面,例如关于诉讼主体的瑕疵、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不一致、自认事项的认定、推定规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再行分配、逾期举证的后果等。此外,当事人申请法院释明的,无论法官能否释明均应予以记录。书面记录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通过记录法官可以后期再次审查是否妥当,从而从大局角度把握案件进展,另一方面书面记录也是法院释明工作的证明,为上级法院的审查提供了评判依据。
(四)释明权行使的限度:明确型释明为原则,暗示型释明、禁止释明为例外
关于权利(权力)限度的权威表述,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义务有“容忍限度”的直接体现。([14])容忍义务,顾名思义,对符合标准的但不足够满意的事物的容忍程度。容忍有几个阶层,呈阶梯状。从底层的能够容忍,到最顶端的忍无可忍,自下而上容忍程度逐渐降低。
以此类推,释明权亦可分段采取不同的限度。最底层为明确型释明(应当释明),中间为暗示型释明(可以释明),最顶层为禁止释明,自下而上释明程度逐渐降低。然而,理论层面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明显。一般我国现有规定仅对禁止释明的情形予以明确,而其他情形在明确型直接释明(直接释明)和暗示型释明(可以释明)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本文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并不应当严格区分明确型直接释明和暗示型释明,在大部分并不违反禁止释明的情形下采取明确型直接释明,仅有在个案可能对社会公众价值导向存在重大影响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由审委会表决决定是否释明。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诉讼时效和违约金调整的抗辩权释明,常常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为其应当归属于暗示型释明(可以释明)还是禁止释明范畴的探讨。笔者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93条,既然以明文的方式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也不得释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意见的方式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但是在释明后当事人仍未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调整。
四、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
民事审判中不当的释明权主要表现为:1、应当释明而未释明。2、过度释明。实践中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求助于上诉和再审程序进行解决。然而即便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一些不应当释明已经释明的案件,也无法恢复到最初状态。因此,仅依托上诉和再审程序作为当事人对不当释明的救济渠道,较为单一,效果不佳。鉴于此,可以针对不当释明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救济机制。
(一)应当释明而未释明
目前我国成文的释明权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释明请求权,但实际上当事人释明请求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既不会拖沓太多的诉讼节奏,同时也是对法院释明权的一种互相督促,不妨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款([15]),赋予当事人释明请求权。当事人认为特定事项需要法院释明时,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法官或合议庭评议后可对是否释明作出回应并予以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同时可作为今后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参照。
(二)过度释明
根据过度释明的程度,可进一步细分为较严重的过度释明和显著轻微过度释明。对于较为严重的过度释明,在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恢复的影响时,可赋予当事人提前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的权利([16]);对于显著轻微的过度释明,可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应当记录并就异议结论告知申请人([17])。需要注意的是,如若严重的过度释明行为已经产生了实质影响,回避救济已失去意义,此时需根据法官释明的过错程度对不利后果进行填补,如明知不能释明仍故意释明引发的,当事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如疏忽大意的释明引发的,当发生撤销原判无意义的情形时,此时便有极大可能是无法恢复的结果。因此,唯有防范于未然,鼓励当事人在发现释明问题时及时行使救济机制,才能最大程度地削减过度释明的负面影响。
民事审判的发展之路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艰辛的,民事审判释明权如能体系化发展,便可在公权力的刚性与民事主体诉求私权柔性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实践中帮助法官在办案中作出理性的抉择。本文希望通过抛砖引玉,吸引更多有识之士参与探讨,共创我国法治光辉灿烂的明天。
([1])该规定后进行了修订,详见后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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