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市中院发布全市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我院共三篇案例入选。
本期“小法槌,大能量”微信案例平台分享这三篇案例。
1.丁某诉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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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6日,丁某向S市资规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某处房屋变更为其所有,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簿、《留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等材料,其中《留言》载明丁某的叔叔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交由丁某继承,《留言》的落款处有丁某叔叔的签名,并标注年份为2003年,但未注明月、日。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核丁某所提供材料,告知丁某其所提供的《留言》未注明月、日,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故无法根据该材料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手续。如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产权归属。丁某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审理认为,申请材料中的《留言》形式上为丁某叔叔生前所写,内容直指其死后财产的分配,并签字落款,注明年份,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属形式上之瑕疵,不能仅因此而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该《留言》不真实或无效等情形时,S 市资规局以《留言》在落款时缺少月、日而径行不予处理,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 S 市资规局于 2019年11月13 日作出的《答复》;二、责令S 市资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丁某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时,应主要就权属来源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明显矛盾或逻辑不符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属争议等方面进行审核判断,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阻却登记的合理事由。在尚无证据证明权属来源存在不真实或无效情形,亦不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到本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应当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哪一份遗嘱有效或确认遗嘱人书写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遗嘱是否真实等,而并非将年、月、日作为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之一。登记部门不能仅以月、日的缺失而直接否定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而导致限制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出现。
专家点评
在本案例中,由于行政机关拘泥于当事人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瑕疵而阻却其合法合理登记,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这一行政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而撤销,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2.赵某诉S市人事考试院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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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S 市人事考试院对赵某作出《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查实:在2015年9月13日下午举行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中,监考人员发现赵某有涉嫌夹带使用小抄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对其考试桌面进行检查时,赵某以手摁试卷、拖拽课桌、推搡监考人员等方式强行抗拒检查,并将监考人员手背抓破;在监考人员取走其试卷要求其停止考试后,赵某擅自离开考试座位,从监考人员手中夺回试卷;在监考人员通知巡考人员期间,赵某向考场窗外抛掷物品;从监考人员对赵某检查至赵某离开考场期间,赵某不停出声辩解。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正常进行,构成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且情节严重。根据《专业技术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赵某作出2015年全国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应试人员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作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者第七条作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本案中,S市人事考试院根据赵某扰乱考场秩序、拒绝、妨碍考务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情节作出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罚责相当,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赵某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据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进行检查是监控人员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考生应当服从管理。配合检查是服从管理的应有之义,否则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如果考生不配合检查,甚至与考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不仅扰乱考场秩序,还会影响到其他考生正常考试,将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例涉及对考试违记违规行为的处理。考试是极其严肃之事,任何违反考试纪律的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人事考试院处理决定的支持维护了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3.某置业公司诉K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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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某置业公司股东与 K 市国土资源局及H开发区管委会就K市H镇一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经相关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置业公司。之后,又经数次补充协议调整了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置业公司在该地块进行商业中心项目建设。
2013年9月,H 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布关于商业中心项目地下空间调整的公示意见,载明:为更有效的使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在不改变原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拟将涉案地块的地下6754.91平方米空间作为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销售。2013年9 月,置业公司与H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K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一份《商业中心项目各业态面积情况说明》,其中地下室部分记载:总面积23843.19平方米,其中车库17088.28平方米,地下商业6754.91平方米,地下室不对外分割销售。2013年10月,置业公司向 K 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商业中心地下商业情况说明》,申请将6754.91平方米地下空间用于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1月,双方和H开发区管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增加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 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置业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2015年10月,K 市人民政府向置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 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在该证记事栏记载:该地块为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对外分割销售。2016年6月,置业公司就商业中心地下室1-43室,商业面积6754.91平方米,共43套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每份登记证明的备注栏均载明: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H 管委会同意。
2016年6月,K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由K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区域内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事项。2016年12月,置业公司向H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室商业产证办理事宜的申请,提出:地下室商业产权的初始登记目前已完成,总计43 户,根据管委会“商业中心地下室商业不得分割销售”的要求,由于目前无法办理地下室商业的分割手续,造成后期无法办理地下室商业的产权证;为此,置业公司准备将地下室商业办理一份产证,不进行分割办理。H 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7年3月,置业公司向K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商业中心地下室商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K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于2017 年4月向置业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面积为土地使用权面积675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754.91平方米;附记栏中注明:“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H管委会同意。”
后置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K 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附记不得对外销售相关内容等。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登记中任何涉及对不动产的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均必须有法律依据。本案中,K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作出的涉案不动产登记的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H管委会同意”,系对置业公司物权的限制,不属于法定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的事项,该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撤销K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H管委会同意”的内容。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任意创立物权或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本案中,置业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依法享完整的所有权,可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述物权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应受到任意限制。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事项应具有法定性。本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限制事项,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限制的法定事项范围。因此,涉案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有据。附记内容实质上构成行政协议的约定,可另行处理。另外,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相契合,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促进市场主导的资源配置具有借鉴意义。
专家点评
权由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是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也是司法审查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首要内容。在本案例中,登记机关忽视了物权法定原则和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法定性,在不动产登记时作出了有违物权法定原则的涉案附记记载,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依法予以否定,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相契合。
专家点评人
黄学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陈仪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