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移动社交媒体的广泛普及,业主群已经成为小区内业主沟通交流、组织活动、邻里互助、了解和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平台,在业主群“畅所欲言”,是否会“祸从口出”,侵犯他人名誉权呢?
本次“小法槌,大能量”专栏给大家带来这样一起案例。
方女士与李女士均为苏州市姑苏区某小区业主。方女士曾系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从事中介业务,承租了小区业主共有的门面房屋用于转租和经营。
2022年12月,李女士在该小区的两个业主微信群中发送文字及语音信息,质疑方女士未按期交纳所承租的小区共有房屋的相应租金,发言内容使用了“蠢事”“龌龊”等负面、不文明用语。方女士认为李女士发布的上述消息不属实,且使用谩骂性词汇,严重损害其声誉,导致其在小区的信誉评价明显降低,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姑苏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女士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已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被告李女士则提供了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向方女士催讨已拖欠一年多租金的告知函,认为其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
姑苏法院审查后认为,从李女士在两个微信群内的发言内容来看,主要系针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问题,就该部分房屋的承租人方女士是否交纳租金提出质疑,综合在案证据来看,李女士的言论发表于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境之下,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对此问题确实存在不同看法。
李女士在知晓物业公司向方女士催缴租金的情况下,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自身的看法,虽使用了一些不当词汇,包含了一定的负面评价,但接受其信息的业主完全可以通过方女士及其他业主提供的信息、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来辨明真伪,李女士的行为不具有贬低方女士名誉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导致方女士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方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侵害名誉的行为是否有特定指向,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且造成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等因素来认定。
本案中,小区业主有权在业主群中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对小区公共事务提出合理的质疑和批评,以维护自身利益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即使一些业主的质疑和批评内容存在部分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但只要基于一定的基本事实,且没有超出合理边界,不存在侮辱、诽谤的主观恶意,则一般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对相对方名誉权的侵害。
姑苏法院也在此提醒,公民在网络社群进行交流时,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基本道德规范,做到文明沟通、理性表达,共同维护和谐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