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通过同学老李了解法国旅游相关事宜,决定去往法国并由老李负责其旅行期间的吃、住等事宜。关于机票的购买,老吴在老李推荐下向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下属经营部的负责人小刘支付了四万余元机票款,航空公司成功出票。
后航班取消,航空公司将机票款退至国旅公司,该公司未将机票款退还至老吴。为解决机票款退还事宜,老李积极同小刘沟通。此外,老李在微信中表示若机票款无法退还,其愿意基于同学关系承担老吴损失。
因机票款一直未退,老吴在微信中表示将起诉老李承担退还机票款的法律责任,老李在微信中回应,其愿意退还机票款是基于同学情谊,而非其应在法律上承担退款责任。于是,老吴起诉至姑苏法院,要求国旅公司及老李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姑苏法院经审理查明,老吴向国旅公司员工小刘支付机票款,小刘作为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其收取款项、完成出票及退款流程均属职务行为,老吴与国旅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航空公司退款至国旅公司账户,该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老李在微信中承诺垫付退款,系基于同学情谊的友好表示,其未收取费用、未参与资金流转,且事后明确反对担责。老李的承诺缺乏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及对价基础,属情谊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
姑苏法院做出如下判决:确认国旅公司向老吴支付四万余元,驳回老吴的其余诉请。老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主体基于情谊关系作出的单方垫付承诺,若未明确具备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或获取对价,应认定为情谊行为,不构成《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